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宋玉美 相對人 莊識城
姜玉梅 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60年間經由配偶承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建屋居住迄今已逾49年,相對人自74年起陸續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建屋時亦按原有測量界址設立圍牆,故系爭土地於105年前始終由抗告人和平、公開、善意持續占用逾3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抗告人亦具有原住民身分,原裁定未依民法第1條之習慣及原住民族習慣為判斷之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違經驗法則,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潮簡字第490號、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346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固已向本院提起110年潮補字第226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訴訟,惟系爭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類型,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