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上訴人 李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李香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及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不予宣告沒收,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以關於行為人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之程度、時間先後、有無翻異等各節,應為如何之評價,亦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之範圍,倘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為貪圖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且曾於第一審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固執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指摘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為不當云云,惟本件原判決係因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撤銷,其犯罪事實之不法內涵已有不同,自得於量刑合併評價,且關於上訴人犯罪態度之改變,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適法之行使,徒憑己意,任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