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唐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某處飲用酒類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懇親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及設有慢標線,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思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倫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及劃有「停」標線,亦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被告黃敬唐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思羽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黃敬唐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被告黃敬唐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黃敬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思羽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