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聰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院戒執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聰義(下稱異議人)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其中使用方式記載異議人為注射使用,而得分10分,此係心理醫師誤植,異議人係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使用,是以,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為27分;臨床評估之得分實為26分;社會穩定度之得分為0分,總計為53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0年2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上開異議人所受之強
制戒治處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異議人已於110年9月23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既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檢察官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已執行終了,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