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龍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小畇 相對人 李茂欣
子菱實業有限公司上一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詠心薛宜玲 相對人欣迪實業有限公司上一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茂欣、子菱實業有限公司、欣迪實業有限公司、第三人 陳美蓮陳怡諳張勝迪 、曾昭仁、薛詠心即薛宜玲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號對相對人李茂欣、子菱實業有限公司、欣迪實業有限公司等3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李茂欣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子菱實業有限公司、欣迪實業有限公司等2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109年度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民國110年3月26日屏院進民執甲
108執全字第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損害賠償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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