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具保人林明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珠因被告李正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正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5,000元,並由具保人林明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到案時,
當庭向檢察官聲請當日繳清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命其應分別於110年3月23日繳納3萬1,000元、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3日、同年
8月24日各繳納3萬元,檢察官並當庭告知被告若未遵期繳納,得逕行拘提等語且記明筆錄,而被告亦於屏東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內切結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當庭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又查被告遵期繳納第1至4期之罰金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按時繳納第5期罰金,嗣經檢察官派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而未獲,再經檢察官分別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時到案執行,惟具保人未能遵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110年7月30日屏檢介康110歸緝4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3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現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
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屏檢介執康緝字第1023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