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上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固指陳被告乙○○明知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已將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銀)所借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竟仍於 孫俊寅 (即自訴人之夫)與上海商銀之民事訴訟中,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民事答辯續(一)狀,偽稱上開款項乃自訴人替名哲實業有限公司還債等情,又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民事答辯續(二)狀,偽稱自訴人向上海商銀借款三千萬元仍存在等情,且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偽造自訴人向上海商銀借貸三千萬元之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係十年,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戳可稽,故自訴人所訴被告偽造借據及授信申請書部分,已罹於時效,合先敘明),並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前揭偽造之文書於法院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經查:①按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參),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民事答辯續(一)狀及民事答辯續(二)狀,係上海商銀為具狀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而委託律師所撰寫,有該二份答辯狀可稽,自訴人縱認內容有不實,惟答辯狀係屬該民事案件被告即上海商銀自己之文書,則本件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仍不能構成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②又按刑事刑罰之制裁對象僅以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為限,對於其他人而言,縱使法律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亦不當然構成犯罪。經查,本件被告乃上海商銀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該銀行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惟對於銀行內一般業務事項,應未親自執行或操作,是自訴人所訴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偽造自訴人向上海商銀借貸三千萬元之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乙情,應非被告所為,自訴人縱認上海商銀因其員工有此不法之行為,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逕以指稱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孫俊寅前曾以被告明知孫俊寅為上嫻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七十九年間向上海商銀借得三千一百萬元已清償完畢,卻與 黃勝次 即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經理及 林娉禕 即上海商銀法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持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該案所涉之貸款與本件係屬同一貸款案,僅該案所訴係被告偽造、行使偽造額度動用申請書,本件所訴係被告偽造、行使偽造借據及授信申請書,足徵自訴人與上海商銀所爭執者為該貸款案是否業已清償,及相關貸款文件是否真實等情,故而雙方陸續提起民、刑事爭訟;上開借據及授信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又係由上海商銀在雙方訴訟中提出作為佐證,尚難認被告明知該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係偽造,仍提出法院以行使,而認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故被告答辯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本件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原審對於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以本件依據審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尚未發見足認被告涉嫌犯罪之積極證據,逕行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庭訊中,就本案系爭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三千萬元借據已當場指陳其內保證人 孫炳煥 、孫俊寅. 孫幼英 、甲○○等之簽名,平常人以肉眼觀之即知簽名及
地址之書寫均屬同一人所為,且印章亦非各人所蓋。故該三千萬元借據亦為被告公司與第三人訟爭中所提出,自訴人除已於自訴狀中否認其真正外,且自訴人亦否認上開借據由自訴人公司所提供,故對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提起自訴外,並要求對該偽造之借據為何入所填寫要求調查云云。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須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主觀設疑,遽行推測被告犯罪。經審閱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法官質問自訴人「(借據、授信申請書是否你們公司的印章?)答稱:公司章及我的私章,是我們的,但是我們沒有蓋這樣的文書,而且公司章及私章是否涉及偽刻或盜刻,我們還要查證」等情,顯然自訴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借據、授信申請書係被告偽造,且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時,尚無責令被告提出反證釐清罪嫌之餘地。此項指訴,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被告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具名於上海商銀該書狀,因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被告主觀上顯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行使之犯意,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並予行使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然不足,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洵無不當。自訴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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