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註記「光陽KYMCO」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桃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執行中。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在執行中。辛○○顯有犯罪之習慣。詎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陳進益 ,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榮民之家前,為警據報埋伏在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旁守候,發現辛○○進入該自小貨車內,欲啟動自小貨車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該自小貨車上查獲辛○○竊得之贓物電視機一台、電冰箱一台及在辛○○身上扣得其所有鑰匙一串,嗣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因陳進益形跡可疑,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審理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甲○○、壬○○、癸○○、卯○○、庚○○、子○○、戊○○、丑○○○、乙○○、丁○○、丙○○指訴、證人即真善美汽車旅館主任 梁柏鈞 、證人即大溪地汽車旅館員工己○○及證人及共犯陳進益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十紙附卷可稽及警方人員起獲贓物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偵字第四八一○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七頁、偵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復有被告行竊所用鑰匙一串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為之部分,被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鐵窗進入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水汴頭二三號行竊,自屬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關於被告附表編號八所為之部分,被告行竊所持之工具(剪刀)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携帶兇器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列之犯行與陳進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及十三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及十三部分之犯行,原審就該部分連續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尚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及十三之犯行,原審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當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一次麻藥犯行及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現在監執行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刑期,又參酌併案審理之竊盜案件連同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多達十三件,足徵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矯治其犯罪之習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犯罪習慣。至扣案鑰匙一串中註明「光陽KYMCO」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扣案之其餘鑰匙係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物,被告否認與所犯竊盜罪有何關係,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