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與先前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合併計算刑期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惟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 蔡錕鈺 市議員服務處辦公室,趁該服務處門未上鎖,且服務處人員甲○○暫時離開之際,竊取辦公室酒櫃內之Burberrys威士忌洋酒一瓶及辦公室旁小房間茶几上之茶葉一盒(半公斤裝),得手後持握在手上,然旋為返回之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 蔡錕鈺市 議員服務處辦公室,且當面遇到證人甲○○,其欲發動機車駛離該處時,證人甲○○隨即報警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先辯稱:是因朋友 陳逸星 出車禍受傷,想請蔡錕鈺市議員協助,其才幫忙,便獨自一人、空手前往上述市議員服務處辦公室,但沒有碰過前述之洋酒、茶葉,當時證人甲○○誣指其拿走洋酒、茶葉,且欲打人,其才會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證人甲○○當時對其拳打腳踢,其才準備騎車離去。經查:
(一)關於遭竊始末,證人甲○○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我現職為蔡錕鈺議員辦公室之員工‧‧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左右,發現 黃嫌 (即被告)侵入中正路六一六號蔡議員服務處,當時我在服務處對面修理我的汽車,看到黃嫌侵入蔡議員服務處約五分鐘後出來,而第二次看到黃嫌侵入蔡議員服務處時約隔十分鐘,黃嫌進入服務處約二分鐘我進去看,看到黃嫌在服務處辦公室之中央,我就問他你有什麼事,他說他因朋友之前有拜託蔡議員幫他處理事情,而受朋友之託要來送禮,我跟他說我們蔡議員不收禮,他看到我時就趕快把手上東西擺在門口小茶几上,神情緊張,而我發覺他手上拿的東西(一瓶酒Burberrys威士忌和一盒茶葉),正是蔡議員服務處裡面的東西‧‧那瓶威士忌(Burberrys)酒本來是放在辦公室酒櫃之最上層,而茶葉是放在辦公室旁邊議員小房間之茶几上,在發現黃嫌侵入議員服務處之前沒有人進去,議員服務處的門有關起來而沒有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他看到我打電話就趕緊奪門而出,我就追出去,他已騎機車準備離去,我拉住他的機車拖行了約十公尺,有發生拉扯,議員剛好回來撞見,問說什麼事,我就跟議員說他是小偷,議員請我們進去辦公室,然後警察就到達議員辦公室逮捕黃嫌」、「‧‧我以為他在等我們議員,所以我就走回去,我走回去後大門沒有關,我看他拿著一瓶酒及一罐茶葉,我問他何事,他說要來送我們議員,但我認得那酒原本是放在我們櫃子裡的,茶葉是放在小辦公室的,我覺得奇怪就拿起電話打給派出所,我才說樹林頭派出所嗎?他轉頭就跑,我確定他的機車未熄火,我就趕過去,抓著他的後車把,但被拖行了十幾公尺,才將他抓下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卷第八至十頁、第四七至四八頁)。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前往該處之目的係請求議員為民服務,何以當證人即議員辦公室員工甲○○誣指其為竊賊時,不找議員澄清,反而迅速騎車逃逸,又倘若證人甲○○不問明事情真相即出手傷人,何以被告事後不去驗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聽任自己遭此不白之冤?凡此實均與常情大大悖離。
(二)被告固辯稱其為了幫忙朋友陳逸星而前往蔡錕鈺市議員辦公室,但證人陳逸星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叫乙○○到蔡錕鈺議員的服務處請求幫忙?)沒有,我都是找 許文棟 議員幫忙,因為我與許文棟有親戚關係,這次車禍我是請許文棟幫忙醫療的事情,是乙○○帶我去找許文棟,許文棟有同意要幫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顯然不符,委不可取。
(三)綜合上情,並佐以卷附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證人甲○○上開證言,自屬可採,堪信被告確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威士忌洋酒一瓶及茶葉一盒。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前述洋酒、茶葉時為證人甲○○當場發覺而不遂,係犯竊盜未遂罪,惟從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前述洋酒、茶葉原本各放在辦公室酒櫃之最上層及辦公室旁邊議員小房間之茶几上,證人甲○○發覺被告時,此揭洋酒、茶葉已由被告持握在手上,當被告看到證人甲○○出現並出聲詢問後,始神情緊張地將手上之洋酒、茶葉擺在門口之小茶几上,是以,前述洋酒、茶葉業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疑,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雖被告尚未將之帶離現場,且嗣後擺回服務處門口之茶几上,但均無妨於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容有誤會,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悟而下手行竊,實屬不該,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巨大,然否認犯行且多方飾卸,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