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瑞
被   告  凃宗佑凃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
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571元未償
,其中本金為19,72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經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
與予原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時,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571元,及其中19,72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系
爭條文增訂之目的,既在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
衍生債務人遭受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且並未規定僅限104
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顯然有意解決於修法前即因當時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
債務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所致生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
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於系爭條文增訂後仍繼續收取
超過15%之利息者,不論債權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
亦不論受讓債權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均應有其適用,否
則無從貫徹前開修法之目的。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
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
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
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
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債權,原債
權人係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將其對於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先
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任
何影響,而中華商銀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應
受銀行法之規範,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即應同受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致被告
陷於不利益。若自銀行或其後手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者
,即可不受系爭條文限制,無異使中華商銀之後手,在未經
被告同意且被告亦無從拒絕之情況下,因債權讓與而使被告
受到不利益,顯有違「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
人」之法理。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
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則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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