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宜蘭縣立國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劉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為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鐵條鐵皮頂鳥舍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上約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委請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依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6.25平方公尺之鐵條鐵皮頂鳥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
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
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宜蘭縣羅東鎮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使用權
源,擅於106年2月間蓋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5平方公
尺之鐵條鐵皮頂鳥舍(下稱系爭鳥舍),經兩造、宜蘭縣羅
東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前往會勘,原告曾去函催
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爰民法第767條
、同法第962條中段占有物妨害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鳥舍,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見系爭土地附近設有車庫等地上物,才設立系
爭鳥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羅東鎮自60年2月6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為管理者,被告至少自106年2月間起,即以在系爭土地蓋用
系爭鳥舍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鳥舍、
返還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鳥舍、
返還系爭土地?茲析述如后: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此類財產,准由管領機
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
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宜蘭縣羅東鎮所有
財產,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原告自得代宜蘭縣羅東鎮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鳥舍
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且被告亦不
爭執系爭鳥舍為其所有,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鳥舍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一鐵條鐵
皮頂鳥舍,占用系爭土地6.25平方公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06年8月29日羅地測字第1060008296號函暨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見
系爭鳥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疑。又系爭土地並無地
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未經任何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系爭鳥舍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所
有之系爭鳥舍既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
號A所示系爭鳥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3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測量費
5,250元=8,34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