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壬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於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寶華銀行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貸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6月28日止,共
借款50,696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爰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6元,及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負欠本金50,696元不爭執,但原
告於起訴前5年所發生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違約金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表、泛亞銀行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分期設算表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4205卷第46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⒈按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
、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
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
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
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
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
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
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
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是依前開說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
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
」,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
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
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
⒉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
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是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
卡借款所生,原債權人為寶華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
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
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
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從而,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50,696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
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本件被告已就利
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2年12月17日寄發
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償還本件債務,並於同年月18
日送達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中斷云云,並據提出存證信
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原告既未在
其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其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
時效,並不因其於102年12月18日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而中
斷,原告遲於106年4月14日始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借款債
務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1
枚在卷足憑可稽(見本件司促卷第2頁),則自前揭支付命
令聲請而視為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101年4月14日前所
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範圍內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5%及18%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
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
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696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