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湖簡字第五一七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安然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崇嘉 」印文各壹枚、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安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崇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徒刑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甲○○與其友人 蔣惠強 (未據提起公訴)均缺錢花用,復因蔣惠強表示認識專門幫人辦理貸款之人,二人乃共同萌生以甲○○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念頭。旋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蔣惠強帶同其所稱辦理貸款之人 張徐福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與甲○○相約在基隆市某釣蝦場見面,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甲○○經濟狀況不佳,且未曾於安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然公司)任職領薪,仍由甲○○依張徐福之指示,備妥自己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張徐福,張徐福則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安然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及負責人王崇嘉之印章二枚,之後在其所製作之安然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填寫甲○○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任職該公司擔任工程助理等不實內容,並分別在證明單位欄及負責人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安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崇嘉印章,以偽造各該印文一枚,而偽造足以證明職業之特種文書,再於其所製作,載有甲○○於八十六年在安然公司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安然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王崇嘉印章,以偽造各該印文一枚,而偽造足以證明甲○○於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達六十餘萬元之私文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某日,由張徐福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連同甲○○提供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汐止分行(下稱乙○○○)行員,用以申辦信用貸款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安然公司、王崇嘉及乙○○○對於甲○○債信能力判斷之正確性。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依張徐福之指示前往乙○○○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並依張徐福事先所告知記載於上開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不實內容,在乙○○○提供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上填載自己擔任安然公司工程助理、年薪六十五萬元等不實資料,再將該徵信調查表交予乙○○○貸款經辦人員 黃堅榮 ,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償債能力而同意貸與二十萬元,並將該筆放款存入甲○○在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八萬五千元予蔣惠強,二萬元予張徐福充作手續費,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嗣並僅繳納三千九百零一元之利息,即未再繳納其餘分期付款,而使乙○○○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許育嘉 迭於偵、審中指訴乙○○○遭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詐借貸款二十萬元之情節、證人即乙○○○行員黃堅榮到院具結證述被告親自前往乙○○○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並在該行提供之徵信調查表上填寫不實之債信資料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蔣惠強到院結證:伊因缺錢花用,曾建議甲○○向銀行貸款後借伊花用,並曾介紹張徐福幫被告辦理貸款,伊事後亦有取得被告貸得之部分款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均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七四九號卷);又上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均非安然公司所簽發,其上所蓋之安然公司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王崇嘉印文,均非安然公司及王崇嘉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被告亦未曾於安然公司任職領薪等情,亦據證人即安然公司負責人王崇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十九頁),足認該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其上所蓋印文之印章均係偽造無訛。雖共犯蔣惠強於本院證稱:伊僅單純提供被告專門幫人辦貸款之張徐福電話,其餘貸款細節均係被告自己與張徐福聯絡洽談,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與蔣惠強係同事及朋友關係,業據蔣惠強自承在卷,其二人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原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證人蔣惠強自承係自己主動提供張徐福之電話供被告洽其辦理貸款,並表明貸得款項部分先借伊花用,顯見蔣惠強當時亦需錢孔急,從而其對於被告究竟如何及有無經由張徐福貸得款項,自應甚為關心,要無如其所辯稱僅單純提供電話而未與聞問之可能,況被告當時陷於經濟困境而需錢花用,蔣惠強如僅係單純提供張徐福之電話予被告,竟能於事後分得近被告所貸得款項一半之數額,此亦顯有違於一般常情,是蔣惠強此部分之證詞,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以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供述蔣惠強參與本案犯罪之經過,較屬可採。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之犯行,惟並未論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蔣惠強、張徐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核屬疏漏,惟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犯罪所得非微,且迄今尚未返還詐得款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均因交付乙○○○申辦貸款,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安然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安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及「王崇嘉」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偽造安然公司公司章、安然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及偽造王崇嘉印章二枚,均未扣案,且自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發生迄今,業已經過近五年之久,堪信該等偽造印章均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共犯蔣惠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C一二О四九八九二九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