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樓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同時提供二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分別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借款同時並填具「委託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代轉繳付借款利息約定書」,同意將應繳之借款利息,逕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存款帳戶內代為轉帳扣繳。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以現金繳息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重覆扣息,合計重覆扣繳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五萬七千六百零四元,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僅以現金分別清償部分本金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外,並未於如附表所示期日,提出任何現金清償利息,被上訴人依約扣繳利息,並未重複扣款等語為辯,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帳戶內扣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充當利息等情,除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扣繳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外,被上訴人不予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亦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分別以現金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清償各該期應繳利息部分致發生重覆扣息之情事,被上訴人則予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其雖已提出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貸款繳息收據、存摺等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提出載明利息金額分別為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
,及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三張收據,右下角均註明「轉帳」字樣;載有利息金額分別為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三張補發收據,右下角均註明「LI」代號,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中英文對照一覽表(見原審卷六十四頁),足徵該三筆款項亦係以「轉帳」方式繳息。
㈡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則分別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二萬八千七百五
十八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領一萬一千百七十五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領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上記載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放息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放息一萬一千百七十五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放息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支出記載相符;另據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放息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放息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放息九千九四十六元之支出記載,亦與上述右下角均註明「LI」代號的三筆金額相符。
㈢再者,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繳付本金三十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繳付本息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繳付本金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繳付之利息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二千零二十六元、九千五百一十元之貸款繳息收據上,均記載「現金」,核諸同日存摺則無任何支出之記載。
㈣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提出載有「轉帳」之各該貸款繳息收據,應係於同日先填
載同金額之取款憑條後,由帳戶內做帳支出同金額之利息,再製作載有「轉帳」文字之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載有「LI」之各該貸款繳息收據,應係於同日由帳戶內做帳支出同金額之利息,再製作載有「LI」文字之收據予上訴人。是則該等証據並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曾以現金分別繳交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以及五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又遭被上訴人重覆扣息。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曾以現金繳息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以及上訴人所出具之代轉繳息約定書,先後於各該期日所為扣款繳息之行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五萬七千六百零四元,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因此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許永煌~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F0附表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主張重覆扣款之內容)┌──────┬──────────────┬───────────────┬─────┐│日期│繳付方式及金額(新台幣)│重覆扣款之日期及金額│備考│├──────┼──────────────┼───────────────┼─────┤│81/11/30│現金繳付利息28758元│81/11/30由帳戶內再扣28758元││├──────┼──────────────┼───────────────┼─────┤│82/4/20│82/2/20~82//4/20應繳利息│82/3/22由帳戶內再扣8983元,││││63671元,先由帳戶扣款6067後│82/3/30由帳戶內再扣22750元,│小計再扣款│││,原告以現金繳付57604元。│82/4/20由帳戶內再扣9946元,│57604元││││82/4/30由帳戶內再扣15925元。││├──────┼──────────────┼───────────────┼─────┤│82/5/25│現金繳付利息11375元│82/5/25由帳戶內再扣11375元││├──────┼──────────────┼───────────────┼─────┤│82/6/23│現金繳付利息9946元│由帳戶內再扣9946元││├──────┴──────────────┼───────────────┼─────┤│合計│重覆扣款107683元││└─────────────────────┴───────────────┴─────┘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139 號判決(92.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簡 字第 42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