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經假釋,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竊得之原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被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見前方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路旁停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揭機車至乙○○車旁,敲打乙○○之車窗,嗣乙○○搖下車窗後,詐稱乙○○倒車時撞到其腳,向乙○○索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嗣乙○○不予理會,丙○○乃變更其施用詐術手段為強劫,將機車騎至乙○○車輛前方停放,乙○○見狀打開駕駛座旁之車門下車欲打電話報警,丙○○即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支朝乙○○砍去,乙○○閃至自用小客車車後,因無防身之物而無法抗拒,丙○○遂打開前開未完全緊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取走乙○○所有置於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上之皮夾一只,得手後即騎機車往重慶北路方向逃逸,行至哈密街五十九巷三十一弄十四號前時,取出皮夾內現金一千元,並將皮夾丟置路旁後揚長而去。嗣丙○○於次(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通河街口,因騎乘前揭贓車為警逮獲,乙○○亦於同日報警,經指認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取走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一只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倒車速度很快,伊騎車亦很快,緊急煞車停下來,仍遭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壓到右腳,伊與被害人理論,被害人態度不佳,伊乃將機車停在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前面,打開置物箱露出西瓜刀嚇嚇他,他看到刀就跑了,伊取走皮包,拿出裡面一千元當醫藥費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且情節
互核相符。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得手後騎機車逃逸,見被害人在後追趕,乃取出皮夾內之現金一千元後,將皮夾棄置,並向被害人威脅稱其看到被害人之證件,知悉被害人資料,知道其是做什麼的等語。而觀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並無上述被告威脅被害人言論之記載。惟偵查犯罪機關之調查重點,應在犯罪行為之構成,至犯罪嫌疑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有何言行,尚非必然應予注意,故警偵程序中未就被告取走皮夾後所為言行對被害人為詢問,或被害人未予提及,亦非特殊,應不影響全案情節之認定或得據此質疑被害人證言之真實性。再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他(被告)跑到他的機車拿出一把西瓜刀向我衝過來做勢要砍我」等語;嗣於偵查中則稱:「他(被告)拿西瓜刀向我砍過來」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感覺有東西來,一看原來是西瓜刀」、「被告在我面前揮刀,距我約五、六十公分很近」、「我打開車門站在車門旁邊打電話,眼睛餘光看到有東西砍過來,但他沒砍到我,因我往後跑」等語。就被告持西瓜刀究係有揮砍被害人或僅係作勢要砍一節,尚有些微出入。惟查,被告取出西瓜刀時,被害人正以電話報警,衡情應未傾全力注意被告動態,參諸被害人所稱「眼睛餘光」看到西瓜刀砍下等語,即可明瞭。且所謂「作勢」要砍與揮刀砍下之間,要屬動作程度之差別,實際上亦難以明確區分。又人之陳述用語因問話者方式之不同而有差異,亦所在多有。被害人就其對被告行為之認知而為陳述,即或有些許細微出入,尚不影響其證言之一致性。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就被害經過有詳盡說明,且其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亦無攀誣之理,應以其於審理中所述情節較為準確,堪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對其犯行全盤否認,其於警訊時稱:「一千元是他(
被害人)自己拿給我的,我沒有拿西瓜刀;我沒有拿走皮包,是他自己拿出來給我一千元叫我去看醫生;西瓜刀不是我的;西瓜刀是我機車偷來的時侯就在裡面」云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又稱:「我騎機車,他(被害人)在哈密街五十九巷三十一弄口倒車,我停下來,他壓到我的右腳::我看到旁邊的垃圾堆有一根好像鐵棍的樣子,我拿起來要嚇唬他,並說你不要過來,你過來我要打你::他拿五千元要給我當醫藥費,我說不要那麼多,只要一千元就夠了,我就走了」、「(你當時在垃圾堆拿的那一根物品是何東西?)是有一個套子套住,是綁起來的」、「(後來你放在何處?)我騎的機車的腳踏板」、「我沒有把他的皮包拿去」云云。迄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始承認有持西瓜刀並取去被害人皮夾等行為,稱:「我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乙○○看到我拿刀子出來,他就跑得遠遠了::我就從他的車內取出他的皮包,從皮包內拿了一千元」、「西瓜刀是五金行買的;(買西瓜刀做何用途?)替我朋友 陳銘鴻 報仇,因他於案發前二週去與人談事情被人殺傷,他是我最要好的朋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打開置物箱要嚇被害人,被害人看到西瓜刀就跑了,伊並未持刀云云。是其前後供詞反覆,顯然不實在。
㈢至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壓傷一節,業據被害人堅詞否認,稱:伊在
巷口要停車,看見被告騎車過來,所以停下來讓他先過去,伊倒車速度很慢,沒撞到被告,也沒聽到碰撞聲等語。加以證人即帶同被告至現場勘察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警員甲○○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害人報案後,伊有看到被告;當日被告腳部沒有受傷,當日竊案逮捕被告時,被告尚可以跑給員警追,他當日亦沒有稱腳有受傷;伊當時看不出被告何處受傷;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警訊,被告沒有說何處有受傷;當時被告穿新球鞋(勘察現場所穿之鞋),伊看不出來他有受傷;被告腳踝部分沒有受傷;因被告當時尚能穿球鞋,伊判斷應該是沒有受傷;當時被告沒有提起他有緊急煞車等語。而據被告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其係穿著涼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其右腳倘果真遭被害人車輛壓傷,必然甚為嚴重,豈有仍可騎乘機車取走被害人財物,且隨即於次日即可穿著球鞋,甚至遭警逮捕時仍可跑步逃逸之理?況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遭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竟未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出示傷處,亦與常理有違。又一般人停車時均會放慢車速,再細觀卷附之照片,案發現場地上並無煞車痕跡,被告所稱被害人倒車速度甚快,被告緊急煞車仍不免碰撞一節,亦屬無據。加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先稱其因腳傷至士林街上某國術館就醫,總共三次,均不同國術館,共花費一千二百元云云。嗣又稱第一次醫藥費四百元,第二次三百元、第三次四百元,有以紗布包紮云云。核其所述三次醫藥費相加之總數,並非一千二百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就醫單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其所為因車禍受傷故向被害人索取賠償等辯解,尚難採信。被告無故取去被害人之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又辯護意旨以:依被害人所述,被告鑽入被害人車內時,被害人曾想以腳踹被
告,因反應不及故未及制止被告取去皮包,被告得手後,被害人尚自後追趕被告,足認被告所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人皮夾,而認被告行為僅成立搶奪罪云云。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甚明。又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0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害人對其因見被告持西瓜刀心生畏懼故不敢抵抗,任由被告取去其皮夾等情,歷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其於警訊時稱:「他(被告)自行開啟我的車門,從右前座椅子上拿走我的皮包,因為他手上有拿刀,所以我不敢阻止他」等語。嗣其於偵訊時稱:「當時我無法抵抗,因被告有刀子,我沒有東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他拿刀子時我會害怕」;「(被告砍我時)因我馬上往後退,所以沒砍到」;「他用西瓜刀砍我時,有罵三字經,及說錢要不要拿出來「我跑到車尾,約三到五公尺」;「他看到我退到後面,西瓜刀晃了二下才進入車內」;「被告鑽入車門拿皮夾時,手上一直拿著刀」等語。再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刀刃前部除有缺角外,其餘銳利,刀刃長十二吋,有審判筆錄記載可按。被告持鋒利長刃揮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並口出穢言要被害人交付錢財,客觀上自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使其因恐懼而不能保持對財物之支配力,已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他要進入車內搶皮包和我預期不同,所以我反應不過來」;「被告當時頭鑽進車內,屁股向著我,所以想要踹他,但是他的速度很快,來不及反應,他馬上就鑽出來了」。惟按一般人於被害時情緒多處於驚愕、難以置信之狀態,要不得以被害人「反應不過來」或「來不及反應」,即認為其係不及抗拒而非不得抗拒。且本件是否已達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自犯罪行為之整體而為觀察。被告鑽入被害人車內取皮夾時背對被害人,雖有短暫之防備疏漏,使被害人處於可反擊之狀態,但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狀態,應就行為作客觀之觀察,與被害人有無反抗,或有無機會反抗,尚無必然關係,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0七五號判決意旨甚明。被告於取走被害人皮夾之過程中,始終手握利刃,之前並曾用以揮砍被害人,雖一時背對被害人,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自被害人稱:被告開門之前有二次揮刀,我感覺是恐嚇的意味,因此不敢靠近等語,即可得知。又被告得手後,被害人雖曾自後追趕,惟此係於被告完成犯罪行為後所發生,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有無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依據,已有疑問。再自被害人稱「我本來是用車子去撞他,但是前面有二個小朋友,所以我用跑的去追趕」;「因為他有刀,怕受傷(所以想要用車去撞他,不是本身去抓他就好)」等語,益見被害人因被告持刀對其恐懼至深,故想駕駛自用小客車追躡被告,而不敢貿然以徒手與被告相博,嗣因恐傷及無辜孩童,始改以徒步追趕。故亦難以被害人曾追趕被告即認被告先前持刀取財之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㈤另查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刀刃前部除有缺角外,其餘銳利,刀刃長十二吋,已見前述,是其刀刃長而銳利,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
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中途變更其詐術手段為強劫,因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故其詐欺時之行為即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強盜罪外,不另論以詐欺未遂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經假釋,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多、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