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代償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
柒佰柒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