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71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憲璋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 梁准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依其訴之聲明所載,兼有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婉菁附件: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在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應認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上開裁判費合計為89萬5,000元(892,000+3,000=895,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