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樹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樹山因詐欺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本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原審刑保工字第38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7月4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09794號函送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6日桃檢朝露100助586字第056013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因搬家而未收到開庭傳票,所以無法出庭,以致保證金遭到沒收。但本件經原審法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應發還保證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洪樹山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諭知新臺幣3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61之3號,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原審法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參。被告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警方屢次拘提未獲,原審於100年7月13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0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仁愛派出所、居所地之愛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第138條第2項規定可明。然被告於100年7月23日經通緝逮捕到案,並於同日因毀損及毒品等另案入監執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自無從領得寄存送達於戶籍地、居所地派出所之文書,原裁定應向被告所在地之監所送達,並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本件原裁定送達尚未生效,抗告期間亦未起算。惟於裁定合法送達前,抗告權人逕向法院所提起之抗告亦有效力,是本件抗告仍符程式上要件。又被告於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生效前,即已經緝獲到案執行,則其裁定於對外發生效力之時,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當,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