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澄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秋田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追加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
二、查,依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定再審事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雖追加南投高中為被告,惟南投高中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不得列為再審對象,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