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法定代理人 葉文堂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告 顏嘉宏
顏連德 顏世金 顏文郁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世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99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1.52平方公尺雨棚均拆除,並將騰空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顏世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世金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世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世金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2,25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原告3,103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632,985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3,51
7元。核其情形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騰空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31日止15年之金額共632,98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返還原告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3,517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等人自56年起,即明知其等無法律上之權源竟私自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物,經原告97年10月
6日函請被告等4人立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被告等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86年5月1日起至民國l00年5月31目止共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2,985元,並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騰空後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517元。為此提起本訴。
2.不知系爭房屋是何人所建築,但係被告4人在使用,故被告
4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得拆除系爭房屋。否認被告稱系爭房屋是 黃欉 所興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行天宮之創辦人 玄空 師父(俗名為黃欉),於北投建廟時, 顏氏 三兄弟即 顏埋培 、被告之父 顏絲良 、 顏賜禮 讓 渡大 筆放領所得之土地、地號554-41土地供建廟之用,(先登記於 游德 名下,再贈與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管理人黃欉),因政府放領政策需滿10年以上始得移轉,因此於民國55年
7月11日始完成登記(如證三所示)。該554-41地號土地後因分割改為554-58地號,而554-58地號土地分割出停車場、石牆及其南側土地,與554-85地號土地合併為554-82地號即現今439地號土地。
2.玄空師父於民國56年間,在停車場石牆南側旁興建一小店,並交由被告之母 顏李菜 及大哥 顏世念 販賣香燭,同時向被告先母顏李菜提議到讓渡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之用,並以祭祀公業 陳芳標 兄弟名下土地作為交換,雙方遂於56年5月27日簽署同意書交換土地(被證7),詎玄空師父突於民國59年仙逝未能生前將該畸零地等辦理過戶,以致拖延至今。惟系爭建物既經被證7所述互易,自非無權占有。
3.原告回溯1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對此則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
4.原告否認系爭房屋為黃欉所建,並贈與 顏李蔡 及顏世金永久使用,仍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4人所建。惟查系爭房屋存在已達40餘年,依被告當時之年齡,並無能力可興建系爭房屋,雖本件被告顏世金不否認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販賣香燭(其餘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此亦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生被告顏世金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乏依據。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55年7月11日起即登記為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管理人是黃欉、 李炳昆 、 郭欽永 等17人),58年間改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92年2月11日改名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違章建物,面積範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94頁)。
二、兩造爭執要旨:
1.系爭房屋是否為是被告4人建築?被告4人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被告4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
2.系爭違章建築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3.被告4人所占有之系爭違章建築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4.如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是否有5年時效之適用?不當得利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三、查系爭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土地之所有權人(於42年間政府放領給顏賜禮所有,顏賜禮嗣以買賣為原因於53年6月12日移轉登記給游德)游德於55年7月11日因贈與之原因而登記為原告所有,黃欉、李炳昆、郭欽永、 何鏡湖 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76、78頁),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是顏賜禮贈與給原告之情形,先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三張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9
9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1.52平方公尺之雨棚,確實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7.51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94頁)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如上所述,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物,現在是由被告4人使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原告之創辦人黃欉於56年間所興建,贈與給被告之母顏李菜(現業已過世)及大哥顏世金,現在系爭建物是被告顏世金使用等語(見被告100年9月2日補充答辯狀,本院卷70頁),原告則於起訴時主張系爭違章建築是被告四人所建築,嗣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則稱因時間久遠,所以不知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
145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違章建築確實是被告4人所建,則其以系爭房屋為被告4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難認可取。
2.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是被告4人所使用,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僅自認系爭房屋由被告顏世金使用。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被告4人使用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查原告以被告等4人於97年6月4日函請原告將該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4人為主要依據(見原證3,本院卷15頁),惟上開函件,係被告原住之房屋為海砂屋,必須改建,應台北市都市發展局97.5.30北市都建字第09762708200號函辦理,必須合併原告前述439地號畸零地,因而去函予原告表示擬購買該畸零地,有台北市都市發展局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47頁),故尚難以被告4人具名於原證3之函件即認被告4人均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更難據以認定被告4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又以被告顏嘉宏於
99年4月14日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4人於100年1月21日函稱系爭房屋有獨立之水電,4人均按時繳納水電費,可證被告4人均無權占有云云,惟聲請調解,不過是被告期望透過調解可達成買受之目的,此亦不足證明被告4人均有使用系爭房屋,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於被告4人於100年1月21日函固稱「該店有獨立之水電與門牌,我兄弟等均按時繳納水電費」(見本院卷59頁),惟系爭房屋實際上之水電用戶,僅被告顏世金一人,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本院卷73至75頁)在卷可憑,亦與被告始終抗辯僅被告顏世金一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一致,是前述函文中所稱「我兄弟等均按時繳納水電費」,係在指其兄弟顏世金而言,要難遽認其他三人亦是水電之使用人。原告其餘並未舉證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4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或4人均有使用,自僅能以被告顏世金之自認,而認定被告顏世金為實際使用人。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黃欉所建築,贈與給被告之母顏李菜(已過世)及被告顏世金等情,兩造就黃欉及顏李菜均已過世,並無爭執,則依被告之抗辯,按諸民法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黃欉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之母及被告顏世金,被告之母及被告顏世金固未能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69年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之母及被告顏世金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而被告之母顏李菜已去世,而事實上之占有而生之處分權既僅是一種占有狀態之結果,並非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系爭房屋僅被告顏世金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顏世金拆屋,應予准許。其餘被告顏嘉宏、顏連德、顏文郁,尚難認確實有拆除系爭房屋權能之人,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黃欉是行天宮的管理人,黃欉建屋後贈與給顏李菜、顏世金,伊自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節,縱使所稱系爭房屋為黃欉建造屬實,惟查法人人格與其管理人人格為不同之人格,而黃欉僅係原告之管理人之一,此觀被告所提證三、證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即可知之(56年、59年之原告之管理人有黃欉、李炳昆、郭欽永、何鏡湖,見不爭執事項1),黃欉個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仍須經原告之同意,而被告並未舉證黃欉業經原告之同意即建築房屋,自難認系爭房屋是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況且,縱使黃欉是以代表原告而建築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應係原告所有,原告亦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占有之基地。另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與被告先祖間之土地有互易,並提出同意書影本(本院卷86頁)為證,然依該同意書所載之土地,係被告先祖之557之45、557之4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551地號土地互易,與系爭439地號無關,被告此項抗辯並無足取。
4.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4人原始建築系爭房屋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系爭房屋為被告4人所建築,或被告4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顏世金自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黃欉贈與給伊,且實際在使用,則原告訴請被告顏世金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建物之基地,自應准許,其請求其餘被告顏嘉宏、顏連德、顏文郁3人拆除房屋、返還基地,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5.至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世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再,「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5年之部分已罹時效,堪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其起訴之
100年6月14日起回溯5年即自95年6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③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
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以返還不當得利,參諸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轄內,系爭房屋使用面積僅17.51平方公尺,作為賣水果雜貨之房屋,有照片3張可參(本院卷14頁),地處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旁邊為停車場,車行約費時3分鐘可達捷運忠義站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本院卷13、17頁),認被告顏世金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相當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爰計算如附件所示,原告請求超逾部分,即屬不能核許。
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對被告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之債,是就此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之債97,482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顏世金代催告,自生催告之效力,依據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之給付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超過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顏世金就如附圖所示17.5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給付如計算書所載之不當得利金額97,482元,並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岳霖附表:
┌───┬──────┬─────────────┬─────────────────┐│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算式││坐落│(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臺北市│如附圖所示A│93年│【95.6.15~100.5.31共應給付】││北投區│部分:15.99│公告地價22400×80%=17920│95.6.15~95.12.13:││桃源段││96年│17.51×17920×6%÷12×6=9413││4小段││公告地價23200×80%=18560│95.12.15~95.12.31:││439地││99年:19280│17.51×17920×6%÷365×17=877││號土地├──────┤│96.1.1~98.12.31:│││如附圖所示B││17.51×18560×6%×3=58497│││部分:1.52││99.1.1~100.5.31:│││││17.51×19280×6%÷12×17=28695││││││││││總計:9413+877+58497+28695=97482││├──────┤├─────────────────┤││合計:17.51││【100.6.1~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17.51×19280×6%÷12=1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