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蔡水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拍定後,第三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拍定人否認時,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究權,應以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以謀解決。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司執寅字第212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 蔡水清 所有台中市○○區○○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86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67地號土地),因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6地號土地)原為 蔡發 、 蔡江為 、 蔡水霖 、 蔡春 、 蔡楓 、債務人蔡水清及抗告人所共有,蔡春於民國(下同)94年死亡,由 蔡柏逢 、 蔡秉楠 繼承,系爭367地號土地為蔡發、蔡江為、蔡水霖與抗告人共有,債務人即系爭366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水清於78年間於系爭36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即經系爭36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366地號土地與系爭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使用,性質上即屬系爭366、367地號土地共有人互為租賃,而有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即有優先承買權,聲請准予優先承買等語。惟拍定人 陳柏仲 否認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亦即拍定人陳柏仲對抗告人有無優先承買權已有爭執,而執行法院就優先購買權之爭執,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即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予以解決,抗告人執此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