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昭暐 原名 張坤波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中華民國80年12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聲請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無期徒刑,上訴鈞院,經鈞院以八十年上重訴字第二十號駁回上訴,聲請人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發現90年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早已於34年4月8日起失效之新證據,有判決書一紙為證,原確定判決依早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對伊判決,即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改依刑法普通強盜罪判決,以資救濟。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此與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有間,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認懲治盜匪條例應已於34年4月8日失效,伊之強盜行為無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刑法普通強盜罪論處,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認為有誤,並非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之情,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示各款情形,難據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