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 汪一平 即告訴人被告 周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一平以被告周定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