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劉OO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鐘OO法定代理人鐘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丙○○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收養人嗣於112年9月28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執業執照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陳述狀、研習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丙○○於112年9月28日與收養人甲○○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本院113年4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以及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件被收養人並未被其生父收養,又本件為同性婚姻家庭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案件,若獲認可收養後,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不會變動,故後無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必要性之需要。
2、收養人現況:就訪視所獲資訊,收養人現年約30歲,收養人與被女收養人生母於11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但實際上兩人從102年即開始交往,彼此情感關係穩定,而收養人具有行使親權之各項能力,對於被收養人之居住環境亦有規劃,且目前收養人亦是被收養人之照顧者之一,收養人能掌握被收養人生活作息、飲食、健康等狀況,本會認為收養人確實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收養人應適宜收養。
3、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在5個月大,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被收養人出生即與其同住,受其等照顧,且訪視觀察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健康、飲食等狀況,確實有照顧被收養之經驗,又觀察目前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應屬良好,故本會評估本案應無收養適後問題。⑵被收養人現在5個月大,尚無語言表達能力,故對此被收養人無法表達意見。
4、綜合評估: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係為同性婚家庭,就訪視了解,兩人經討論、規劃共同生育子女之想法,並由被收養人生母利用「滴精受孕」之方式產下被收養人,目前被收養人亦是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而本會認為收養若能獲認可,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有助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因此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5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四、本院審酌本件為同性婚姻家庭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案件,且收養人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環境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9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