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黃建興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
被告康國隆(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黃建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UANXIANG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隨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後方空地。嗣黃建興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腳踏車1輛(已發還黃建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康國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興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康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