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晃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晃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林坤甫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許晃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詎許晃掌因有貸款需求,為製造不實之金流假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 李建德 」、「 林文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應允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先由許晃掌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達人李建德」;嗣「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蔡秀眞 、林坤甫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許晃掌依「林文龍」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蔡秀眞、林坤甫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旁,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61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蔡秀眞及林坤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許晃掌被訴詐欺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3、64、9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眞、林坤甫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並有被告與「貸款達人李建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3、79至87頁)、被告與「林文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4至77、87至101頁)、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61、6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593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卷第21至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7、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597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卷第39至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5頁)、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蔡秀、林坤甫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及被告交付款項之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己共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秀、林坤甫,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且被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蔡秀、林坤甫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不詳之人而層層轉交,客觀上足以切斷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遮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蔡秀、林坤甫,惟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蔡秀眞、林坤甫款項之行
為,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95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蔡秀、林坤甫之財產法益,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坤甫成立調解,並願分期給付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1頁),而告訴人蔡秀部分,被告亦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蔡秀未到庭,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酌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詐欺贓款,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取款項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儲臨時工、日薪約1,200至1,400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均為同一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坤甫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20萬元,且表示就告訴人蔡秀部分亦有和解意願,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林坤甫、蔡秀所受損失,告訴人代理人 王俊毅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金訴卷第78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林坤甫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前開提款卡因告訴人蔡秀、林坤甫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蔡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蔡秀真 ,假冒為其友人「 王名本 」,佯稱因投資購買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18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15萬8,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櫃檯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工門市內自動提款機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2,000元2林坤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秀真,假冒為其姪女「 劉怡伶 」,佯稱因投資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坤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許33萬中國信託帳戶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38萬8,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櫃檯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4萬2,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工門市內自動提款機附件:
應支付告訴人林坤甫之賠償內容許晃掌應給付林坤甫新臺幣20萬元整。給付期限:分25期,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林坤甫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