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銘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銘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 呂威霖 詐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3次(合計15,000元),其顯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包括而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詐得共計15,000元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第42頁),是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邵銘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銘奎與呂威霖係朋友,邵銘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Line向呂威霖佯稱:沒錢繳房租急需用 錢云云 ,致呂威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邵銘奎不知情之母 卜瑞燕 名下之高雄瑞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邵銘奎於同日收款後未久,再向呂威霖佯稱:車子油錢及電話費要用錢云云,致呂威霖陷於錯誤,另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邵銘奎繼於110年6月21日向呂威霖誆以:處理喪事需用錢云云,致呂威霖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6時47分許,再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邵銘奎提領一空,且拒不清償,避不見面,呂威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威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銘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