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典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蘇雪梅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王芳綺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金牌洗車場,竟與蘇雪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①於同日23時58分許,黃正典見投幣機上方放置不詳客人遺落之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不詳),遂將之拿取後侵占入己。②於翌(16)日0時1分許,黃正典走入上開洗車廠後方儲藏室,見現場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王芳綺置於該處之黑色垃圾袋1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2人即連同上開黑色手提袋,將上開2物品一併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嗣經王芳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正典固坦承有拿取置於上開洗車廠後方儲藏室之黑色垃圾袋1綑,然辯稱:我以為洗車廠後方儲藏室是失物招領區,另外我沒有帶走投幣機上方之黑色手提袋1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置於上開洗車廠後方儲藏室之黑色垃圾袋1綑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同案被告蘇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以為上開洗車廠後方儲藏室是失物招領區,裡面的東西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上開黑色垃圾袋1綑等語(見偵卷17頁、第138頁)。惟查,上開洗車廠後方儲藏室入口前,有懸掛1條鐵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頁),且案發當時,被告及同案被告均有注意到上開儲藏室入口有懸掛鐵鍊等情,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衡以常情,若於場所入口處懸掛鐵鍊,應有表示該處為私人領域,一般人未獲允准不得隨意進入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以為該處是失物招領區,已有可疑。又觀現場照片,可見上開儲藏室擺放之物品包含大型水桶、掃把、畚箕等器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上述物品均顯非一般人會於洗車廠遺失之物品,是縱被告一時誤入該區,亦應可立即發現該區域並非失物招領區。而案發當時,被告竊取之黑色垃圾袋1綑係置於上開儲藏室的畚箕旁,其周圍並放有掃把等掃除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頁),顯見上開黑色垃圾袋1綑亦係用於清潔環境之工具,而非他人不要之物品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以為上開黑色垃圾袋1綑係他人不要之物品等語,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復辯稱其並未帶走投幣機上方之黑色手提袋1只等語(見偵卷第138頁),然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告將1只黑色手提袋自投幣機上方取下,有上開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7頁);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8.MP4」,結果亦顯示被告拿取上開黑色手提袋後,繞到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而後回到駕駛座時,手上即無拿取上開黑色手提袋等情,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侵占入己並帶離現場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均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上開黑色手提袋係先前洗車客人遺留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是該物品應為已脫離所有權人占有之遺失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然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侵占遺失物罪之不法內涵及刑度均較竊盜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而予裁判。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①及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拿取他人物品供給利用之犯罪計畫,於同一地點、利用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拿取上開2物品,雖其中一為他人遺落之遺失物,另一為被害人之財物,然因被告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上開不同罪名,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雪梅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遺失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議;且其先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侵占及行竊之手法均尚稱平和,且所侵占、竊得之財務價值非鉅,另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察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黑色垃圾袋1綑,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手提袋1只,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就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