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昶辰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昶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受有頭部外傷、胸腹壁挫傷、左膝挫傷」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胸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扭傷、右手肘扭傷、左肘、右腰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案發時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自應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郭豐明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留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使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柯昶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昶辰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50公里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其右側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由郭豐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豐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再碰撞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由 楊長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郭豐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豐明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柯昶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3張。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泰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銓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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