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恩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恩明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 鍾昌訓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 陳宗瑄 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先徒手將上址投信孔螺絲鬆開,再伸進投信孔,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處所,並竊取新臺幣(下同)8300元現金。嗣其續要開啟上址2樓氣窗時,經人大喊後立刻逃逸,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恩明固坦承於前述時間,騎機車至該處,有進入告訴人陳宗瑄的住宅等事實。但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我女友 廖予 均,我跟鍾昌訓借機車過去。因為當時沒有看到門鈴,用手將投信孔螺絲鬆開,再伸進投信孔,開啟大門門鎖進入上址。因為當時與 廖予均 剛分手,她有拿我的東西,我很著急,聽說她住那裡。但後來沒找到廖予均,我就騎同部機車離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
12月11日3時35分,我姐姐於臥室發現有人打開氣窗的聲音,發現嫌疑人入侵家中。經早上調閱對面鄰居的監視器,發現竊嫌是於108年12月11日3時左右,騎乘未知車號之機車至我家徘徊,3時30分以破壞門上投信孔的方式,打開門鎖侵入住家,3時35分至37分遭我姐姐發現,因此騎機車逃逸。
經檢視我的臥室,失竊我所屬的新台幣8300元。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的住處,有我父母親、兄弟姐妹、我及小孩,都是親戚在住,並沒有廖予均此女子(以上參109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45至49頁)。當天我在3樓睡覺,當時我姐姐在2樓,竊賊爬二樓窗戶,我姐姐有聽到,有大喊是誰,對方聽到後就馬上跑出去,竊賊有用我家一樓的凳子試圖要開我姐姐2樓的房間氣窗。我現金是放在我包包裡面,包包放在3樓房間的電腦椅上面。我是發現竊賊後,報完警回家點,才發現我包包現金不見,我孩子的包包也有被翻動,我們住3樓的包包都有被翻動。竊賊有把皮夾翻開,看裡面的現金,看完後就放回包包裡,我裡面現金8300元,我需要多少錢才會放多少錢在我包包裡,所以我不見多少現金我知道(以上參同偵卷第81至82頁)。當天家裡遭竊,丟了現金8300元。我是牧航有限公司的股東,負責財務,帳都是我經手做紀錄,我在108年12月11日有從公司領到薪水,在帳本左邊有收入部分,收入部分就是我的工資。丟錢的地方,在3樓我住的房間,放在電腦椅子上。從監視器看,竊嫌是從我家門口衝出去,然後騎乘機車離開(參本院審卷第348至351頁)等語。
㈡證人陳宗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詞均屬一致,並無任
何瑕疵可指,且其不認識被告黃恩明,自無誣陷被告黃恩明的動機。再斟酌證人陳宗瑄於審理時當庭繪製的現場簡圖、帳本影本(參本院審卷第355至357頁)、桃園市○○○○○○○○○○○○○○○○○○○路0巷00號住處竊盜案監視器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109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51至63頁、第67至69頁)所示,核與證人陳宗瑄證述情節相符。復考量證人陳宗瑄並未要求被告黃恩明賠償其失竊的金額等情,可見證人陳宗瑄證稱於上述時地,遭人竊取8300元現金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而被告黃恩明於108年12月11日的深夜即凌晨3時許,未經屋
主同意,將上址投信孔螺絲鬆開,再伸進投信孔,開啟大門門鎖,侵入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瑄前址住處,且曾試圖爬證人陳宗瑄姐姐位於二樓房間窗戶。被告黃恩明於證人陳宗瑄之姐發聲驚呼後,立即奪門而出,證人陳宗瑄於報警後,發覺其置於3樓房間電腦椅上之皮夾內8300元現金不翼而飛。是由前述之時空背景及常情衡量,可知被告係利用證人陳宗瑄家人均已熟睡的深夜,以手將投信孔螺絲鬆開,再伸進投信孔,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得證人陳宗瑄之現金8300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係欲至上址找尋女友廖予均拿回其私人文物品等
語。但查,證人陳宗瑄證稱其住宅並未有廖予均之人居住等情,已如前述。再衡酌證人鍾昌訓證稱:我於108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安康新村慈善橋附近,將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交給黃恩明使用等語(參109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黃恩明亦表示於108年12月10日2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B和鍾昌訓聯絡,向他借機車,鍾昌訓並將上述機車交付予其使用等語(參同上偵卷第4頁)相符,足見證人鍾昌訓與被告黃恩明係交情不錯的朋友,方願意出借機車予被告黃恩明使用,並無誣陷被告黃恩明的動機與可能。又衡酌證人鍾昌訓證稱:當時我將車子騎去給黃恩明時,他說要借我的車子騎去關西找他女朋友,所以我就將車子借給他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1頁)。由此可證,被告黃恩明係向證人鍾昌訓表示欲借機車騎去新竹縣關西鎮找女友等事實。但被告黃恩明竟辯稱於上述時間,至證人陳宗瑄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宅,欲找女友,已與證人鍾昌訓之證詞不符,其辯解的真實性,確有可疑,不能遽信。繼觀諸被告竟於深夜未按門鈴亦未敲門,竟以上述不合常理的方式侵入該處住宅,顯見其此節辯解,應為虛偽,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其不思努力工作掙錢,竟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其法制觀念薄弱,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8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