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 陳維田 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被告 邱峻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維田(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峻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1年3月9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經營東莞市瑞松五金線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松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讓告訴人成為瑞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招攬告訴人投資瑞松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投資後將得以成為瑞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擁有決定瑞松公司重大決策及掌握瑞松公司財務之權利,遂投資美金18萬0,261元,與被告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共計人民幣59萬6,040.71元,其他款項則應被告要求以代瑞松公司給付台一公司貨款之方式支付,而陸續匯款美金4萬2,015元、美金6萬0,607.4元與台一公司;詎被告非但未讓告訴人成為瑞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至以公司遷移他處為由將瑞松公司銷戶,隨後即人間蒸發。
(二)縱認被告所辯依照大陸地區法規瑞松公司之負責人必須為大陸人屬實,然應探究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享有委派法人代表,則被告若有意依約定讓告訴人有權委派法人代表,何以未能提供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請告訴人安排人選?反係一再以前揭辯詞推託,是被告無意讓告訴人安排所委派之人選擔任負責人甚明。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足以認定被告於簽立契約前,係以告訴人得以決定瑞松公司負責人,進而有瑞松公司決策權並掌握瑞松公司財務為由,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而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有讓告訴人擁有上開權利之具體行為。被告雖曾要求告訴人前往香港開戶,由告訴人控管瑞松公司財務,然被告要告訴人以己之名義開立帳戶,而非瑞松公司名義,能否以此方式使告訴人控管瑞松公司財務已屬有疑,況被告直接將瑞松公司於大陸開設之帳戶交由告訴人即可輕易達成。經濟行為固有風險存在,然被告既如前述係以得以決定瑞松公司負責人,進而有決策並掌握瑞松公司財務之權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實自始即無意願為之,焉能以投資有賺有賠為由脫免自身刑責,綜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決定在在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尤以本件於偵查程序中,於傳喚被告後,竟未讓告訴人就被告所辯有表示及反駁之機會,即遽以採信被告所辯,難認公允,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二)經查,告訴意旨稱因陷於被告允諾給予擔任瑞松公司負責人之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入股協議期間股東相應權益與義務:B、乙方(即告訴人):1.可享有每月純利潤分紅。2.委派法人代表人選並保證法人代表能積極配合公司經營方針及發展,含銀行融資等。3.乙方可享有對公司的財務審批權及監督權,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帳戶出納。4.乙方可享有對公司原料採購提出建議和協助。5.乙方可與甲方約定不定期共同盤查貨物及查詢經營過程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第73、75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協議之入股條件並非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之存否已屬有疑。再者,告訴意旨無非係認被告嗣後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上開告訴人應有權利,惟被告為落實協議中所定告訴人控管財務之權,曾向告訴人提出由告訴人在香港開立個人帳戶,使瑞松公司客戶以告訴人為支票收款人,直接由告訴人之香港帳戶收存,並經告訴人回覆將到香港辦理帳戶之日期,且被告於106年5、6月間將瑞松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明細、工資發放表、對帳表等資料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14日回信就成本計算方式提出建議,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57、59、67、69至297、299、301頁),可認被告對於約定條件並非全未履行,倘被告自始即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遊說告訴人,誘使告訴人投資,其大可於取得款項後逃之夭夭,實無需為使告訴人行使應有權利,而提出建議請求告訴人配合開立帳戶,及按月持續製作財務明細供告訴人核對,並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建議修改,是以,依據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之協議條件互核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之各種經營作為、與告訴人之互動,均無以反向推論被告取得投資款時,即存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本件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告訴人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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