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oshopclassic」四力架2機車手機架/導航架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曾國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手機支架1個」修正為「『goshopclassic』四力架2機車手機架/導航架手機支架(下稱goshopclassic手機支架,價值新臺幣4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 李育慶 所有之gosho
pclassic手機支架,僅係要確認該goshopclassic手機支架有無藍芽充電,故用自己的支架與之比對等語,惟查,被告係先將其所有之手機支架置放於告訴人機車上,再徒手以扭動、出力之方式將goshopclassic手機支架拆卸下來,並將自己的手機支架裝置告訴人機車上,旋即取走自告訴人機車所拆卸之goshopclassic手機支架而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0110號卷第31至32頁、第51至59頁)在卷可證,與被告辯稱僅係在比對而無拿取等情不符,所辯尚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goshopclassic手機支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0號被告曾國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良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見李育慶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之手機支架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李育慶所有之手機支架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所有之手機支架裝設在李育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旋即騎車離去。嗣李育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自己的手機支架拿去比對,想知道上開手機支架有沒有無線充電功能,但我沒有拆卸上開手機支架,比對完我就離開了云云,惟查,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先將其所有之手機支架放置在告訴人李育慶所有上開機車坐墊上後,即伸手碰觸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支架,並有扭動、出力等疑似拆卸物品之舉止,持續長達約7秒後,被告拆下疑似為告訴人上開手機支架之黑色物品後,即將該黑色物品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坐墊上,拿取自己之手機支架並裝設在告訴人機車上,旋即取走其拆下之黑色物品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存卷可佐,堪信被告辯稱其僅係持自己之手機支架比對外觀一情,顯屬卸飾之詞,顯不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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