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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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第39938號、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一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庚○○、甲○○、己○○、戊○○、丁○○(下稱庚○○等5人)施以詐術,致庚○○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庚○○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第89至9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內含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甲○○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截圖及對話紀錄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金融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人享有,是縱該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任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單一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1.①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2.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上開1.、2.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
、第39938號、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及各該告訴人之意見(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卷第59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在家帶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第93頁、第95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供稱:「阿金」說會以匯款到伊帳戶內金額的0.15%計算手續費予伊、「阿金」說要給伊新臺幣2萬5,000元,但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遭凍結,「阿金」迄今未給伊任何手續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4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第93至94頁),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已由「阿金」
於109年12月2日返還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45頁),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楊挺宏、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轉帳金額(新臺幣)1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以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庚○○,並要求加入LINE好友,遂以暱稱「 梁韻蕎 」向告訴人介紹「鑫富」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001.bittrex.com.),佯稱可自上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音音管理員」、「梁韻蕎」與告訴人成立LINE群組「專案備金」,「音音管理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已經獲利,須繳交獲利金額之傭金、手續費、稅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10萬元2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捷訊數位科技」刊登投資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固定收益,告訴人甲○○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遂加入LINE暱稱「專員孜孜」好友,「專員孜孜」並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JoeChen」為好友,「JoeChen」遂向告訴人介紹「RATE」平台(網址:http://freecoin.ratex8.com/)及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RATE」之客服及LINE暱稱「專員Allen 吳彥廷 」好友,並佯稱需湊足本金、繳納保證金方能領回收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3,000元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3萬元3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己○○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遂加入LINE暱稱「瑜」為好友,「瑜」並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穎」為好友,「穎」遂向告訴人介紹「DPA」平台(網址:https:max77.skcbtec.com)投資黃金,並佯稱要教授告訴人投資、幫告訴人保留投資位置且提款需湊整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3,000元4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戊○○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遂加入LINE暱稱「eco- 小緯 」好友,「eco-小緯」並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專員Allen吳彥廷」為好友,「專員Allen吳彥廷」遂向告訴人介紹「RATE」平台(網址:http://freecoin.ratex8.com/),並佯稱需湊足本金、繳納保證金方能領回收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3萬6,000元5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建國─分析老師」、「vava─資產審核專員」、「 劉健安 」、「星展金融專員─yuki」好友,上開成員並向告訴人介紹「DAP」平台、網路博弈平台ALOHA(網址:http://bit.ly/3pfG19J),並佯稱以小額投資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10萬元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