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志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8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0
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自93年以來,已有6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證人 楊智淵 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並已肇生車禍事故,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被告楊志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2日上午6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上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撞擊前方由楊智淵騎乘之U-BIKE腳踏車,致楊智淵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腕與肘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對造楊智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82號被告楊志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志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2日上午6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上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撞擊前方由楊智淵騎乘之U-BIKE腳踏車,致楊智淵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腕與肘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案經楊智淵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智淵之告訴狀。
(二)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
檢察官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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