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毛重貳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陸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及收納盒貳個均沒收。
事實甲○○於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迄至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份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與其另於88年間所犯妨害公務(經本院以88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3日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與其另於同年間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1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前述二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惟因甲○○未按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假釋業經法務部以法矯司字第0930905964號函撤銷在案,故迄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某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及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內廁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和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9月5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第3病房第16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毛重2.5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6.84公克)、吸管1支、收納盒2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
檢出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
㈢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毛重2.57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6.84公克)、吸管1支、收納盒2個扣案及照片共26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至31頁)。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記錄,亦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0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4號、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均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而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頻率密集,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衍生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毛重2.5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6.84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管1支、收納盒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