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299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暨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前開規定補正,並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