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內,且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1月19日,在臺中市○○路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一星期後,在高速公路虎尾交流道,將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密碼、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二千元代價,售予該劉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核其犯罪方法與本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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