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仁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證2租賃契約原本及與力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債權憑據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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