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8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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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8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871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對債務人丙○○請求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3.0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請求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之借據及保證書影本記載,債務人丙○○係一般保證人,未經向主債務人甲○○執行無效果,不得對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故對債務人丙○○請求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3.0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請求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