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2樓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519,000元,頭期款及交車款於簽約時給付,餘款自94年7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分48期,每期應給付12,524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乙○○之住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遷移、移轉、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5年1月30日(即第7期)起未付款,並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將上開車輛出借移轉予其年籍不詳之友人 莊忠自 後即遷移不明,致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案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李炅奕 於偵查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明細表、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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