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銀元二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處刑自不宜寬縱,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