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7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5月3日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減得之刑亦適用原折算標準。
參、再查〔壹〕受刑人前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163800元,並分期繳納,先於95年1月31日繳納39800元,嗣以該受刑人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0日」發布通緝,此有95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罰字第9500686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書〔以上附95年度執字第8614號卷內〕足稽;迄「96年6月28日」經警緝獲後,再准易科罰金〔先繳壹半81900元〕,減除「95年1月31日繳納39800元」、「在監伍日折計4500元」後,續繳納罰金額376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罰字第9600448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96年度執緝字第1685號卷內〕;據此,系爭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依首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