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4年8月25日」應更正為「民國95年9月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且得與徒刑、拘役併罰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不知警惕,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未曾因案入監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請求(求予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