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摔倒昏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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