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12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1鐵皮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6日14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在高雄縣○○鄉○○街○○巷口遭警盤詰,甲○○主動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96年11月6日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該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有被告9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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