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證據欄第8行之「(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係於92年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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