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條件,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故被告未經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且僱用時間亦僅一日,對社會所生危害容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科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日,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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