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進學路口處,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7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本件機車之牌照早於80年初即在嘉義市被吊扣,又本件違規時間係94年3月17日,然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7年1月28日始為裁決,上開罰鍰金額過高而顯不合理,爰聲請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坦承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未懸掛車牌而被查獲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有認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之違規如有充分之事證,仍得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且逾越異議人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後予以裁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未懸掛車牌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良展 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事實係未掛號排駕車,該輕機車行駛中,後面應掛車牌卻沒有掛,我們就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吳良展上開所述與異議人所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機車之號牌已於80年初在嘉義市被吊扣云云,然本件機車屬高雄市監理處管轄,原牌照為000-0000號,於81年10月12日換領YQA-026號牌照後,並無吊扣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3月11日嘉監車字第0970103146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7年3月11日高市監二字第097000554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核上情,本件機車既有上開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亦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8,700元,並牌照吊銷,係於法定之罰鍰範圍內為之,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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