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書 將上列聲請人因與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62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6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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