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訴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上訴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謂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可依當事人之合意延長,與判例有違;且原審對於「合約期間內」究竟何指,竟棄置不論;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之鑑定人員,無機器性能之專門知識與鑑定經驗,其等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即值斟酌;另鑑定人 蔡宜樺 等人未會同上訴人,遽將水質檢體送中興工程顧問社環境實驗室檢驗,是否可以之為證據,亦值探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精密過濾器」,經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其平均處理量僅為每小時二五‧六噸,未能達到上訴人所保證每小時處理四○噸及過濾0‧二um以上雜質、微生物之效用。又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 呂家財 於裝設及測試時均在場參與,而依據兩造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及統一發票所載簽發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起訴狀亦記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足證該日為交付日期。參諸呂家財證稱: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催被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說過濾器之水質有問題,我去現場看發現水量不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我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非但不付款,反而要上訴人賠款……」;「五、六月被通知到被上訴人公司去,作售後服務,被上訴人稱過濾水量不多,我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十月中去被上訴人公司作清洗濾心工作,最少有十次左右,」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試車時,發現有瑕疵,已多次通知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要求上訴人賠款,即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承認受領之適用,更無逾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之問題。況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如被上訴人發現所交付設備品質不良等,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接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則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既有不合於約定品質及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約定給付第一期價金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應無再依買賣關係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